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蔡嘉琪
債 務 人 王詠軒即王翊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於109年06月04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4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88%計算之利息【現為3.59%】,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二)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5月0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28,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五)檢附證明:信用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編號LNC-000 0000.12)、帳戶往來查詢、利率表、戶籍謄本。釋明文件:聲請狀原因事實之第五項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9586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