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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詳鈞  

債  務  人  王春山兼謝玉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俊銘即謝玉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俊輝即謝玉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曼瑜即謝玉葉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淑萍即謝玉葉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王俊銘、王俊輝、王曼瑜、王淑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玉葉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王詳鈞、王春山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王詳鈞、王春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