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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8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朱慧純  
債  務  人  胡家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捌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