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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宥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宥姍於民國106年08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410,000元,約定自民國106年08月23日起至民國116年06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6日止累計127,595元正未給付,其中125,345元為本金;2,15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許宥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7日止累計31,382元正未給付,其中30,979元為消費款;40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5345元
許宥姍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0979元
許宥姍
自民國114年0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