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0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蔡嘉琪
債 務 人 陳銘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55,2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銘玉於民國(下同)104年08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借期起於104年08月18日至134年08月18日屆滿,利率及繳款方式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8%【現為2.29%】,及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二、債務人陳銘玉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5月18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有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72號郵件可憑。今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陳銘玉一次清償本金5,055,254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三、 檢附證明: 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帳戶往來查詢、利率表、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釋明文件:聲請狀原因事實之第三項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1074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