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5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朱慧純
債 務 人 孫樹森
楊紘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債務人孫樹森、楊紘艷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孫樹森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肆拾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