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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8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洪靖捷  


債  務  人  盧柏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盧柏志於民國(以下同)108年07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50萬元整,借期至138年07月2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6%機動計付,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乙紙為憑。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24期暫不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而自第25期起分3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2.27%,檢附牌告利率查詢表供參。四、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5月2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611號及回執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8,307,630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個金授信總約書各乙份。二、房屋貸款繳款明細乙份。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61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乙份。四、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 釋明文件:證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13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307,630元
盧柏志
自民國114年05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23日止
年息2.27%
001
新臺幣18,307,630元
盧柏志
自民國114年0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八個月以內者依年息2.724%計算,逾期超過八個月部分依年息2.27%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