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施懷
債 務 人 新翊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孫體仁
人
債 務 人 川述忠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