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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3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成  

債  務  人  朱家成  

債  務  人  邱詩容  

債  務  人  高燕萍  


一、㈠債務人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朱家成、邱詩容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朱家成、邱詩容、高燕萍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捌拾貳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參佰陸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債務人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朱家成、邱詩容、高燕萍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