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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鄒怡秀  

債  務  人  李蓮誠(兼被繼承人吳雲英之繼承人)


            李瑞明(即被繼承人吳雲英之繼承人)



            劉名文(即被繼承人吳雲英之代位繼承人)



            劉茗蕙(即被繼承人吳雲英之代位繼承人)




一、債務人李瑞明(即被繼承人吳雲英之繼承人)、劉名文(即被繼承人吳雲英之代位繼承人)、劉茗蕙(即被繼承人吳雲英之代位繼承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吳雲英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蓮誠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11,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李蓮誠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案外人吳雲英(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825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 查案外人即連帶保證人吳雲英已於民國(下同)113年04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李蓮誠為本案之借款人外,尚有李瑞明、劉名文(代位李蓮美繼承)、劉茗蕙(代位李蓮美繼承),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0、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案外人吳雲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三) 依據借據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四) 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債務人自113年08月0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4年03月31日;自113年08月09日起至114年03月30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固定計息。(五) 債務人自113年08月0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1,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還款。另債務人李瑞明、劉名文、劉茗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雲英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蓮誠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歷史明細、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20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855元
李瑞明(即被繼承人吳雲英之繼承人)、李蓮誠(兼被繼承人吳雲英之繼承人)、劉名文(即被繼承人吳雲英之代位繼承人)、劉茗蕙(即被繼承人吳雲英之代位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8月09日起
自民國114年03月30日止
年息百分之1.775
001
新臺幣111855元
李瑞明(即被繼承人吳雲英之繼承人)、李蓮誠(兼被繼承人吳雲英之繼承人)、劉名文(即被繼承人吳雲英之代位繼承人)、劉茗蕙(即被繼承人吳雲英之代位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0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855元
李瑞明(即被繼承人吳雲英之繼承人)、李蓮誠(兼被繼承人吳雲英之繼承人)、劉名文(即被繼承人吳雲英之代位繼承人)、劉茗蕙(即被繼承人吳雲英之代位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