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2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沈美秀即沈水寶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水寶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參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中陸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