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4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施世宏
債 務 人 蘇振賢
施素敏
一、債務人蘇振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19,079元,及其中3,328,261元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蘇振賢應向債權人給付2,331,359元,及其中1,982,813元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蘇振賢應向債權人給付1,135,038元,及其中1,070,000元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蘇振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施素敏給付之。
四、債務人蘇振賢應向債權人給付5,018,947元,及其中4,730,000元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蘇振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施素敏給付之。
五、債務人蘇振賢應向債權人給付1,659,398元,及其中1,465,698元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蘇振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施素敏給付之。債務人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