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4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曾子寧
債 務 人 高郁智
洪佳妤即洪振豪之繼承人
洪芯蕙即洪振豪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高郁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債務人高郁智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高郁智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高郁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佳妤、洪芯蕙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振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債務人高郁智、洪佳妤、洪芯蕙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