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36號
債 權 人 陳吉生
非訟代理人 余育軍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拍定取得新北市○○區○○路○段○號、二號之一、二號之三共三筆房屋,惟系爭房屋由債務人占有使用中,故請求債務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65,600元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是否由債務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中?占有範圍為何?債權人逕以每坪700元計算不當得利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尚難於支付命令程序中為形式審查,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文件釋明本件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8,265,600元之依據,債權人僅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民國94年1月21日之本院第二次拍賣公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並主張租賃價格係由債權人自行估算等語,惟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何計算,尚非明確,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然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無從確定,尚不具「一定」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