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俊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柒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玖仟陸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參萬零參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