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陳坤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肆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