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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邱國泉  
債  務  人  龍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紀龍  


債  務  人  劉紀龍  


債  務  人  黃素蓮  

一、㈠債務人龍廷有限公司、劉紀龍、黃素蓮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
      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零九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零九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龍廷有限公司、劉紀龍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零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八零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六一計算之違約金。
    債務人龍廷有限公司、劉紀龍、黃素蓮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債務人龍廷有限公司、劉紀龍、黃素蓮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