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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78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慶洲、張尹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慶洲、張尹華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曾慶洲之戶籍設於嘉義縣溪口鄉,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另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尹華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張尹華之戶籍設於板橋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不得行之。是以,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