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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阮清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4,02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96,01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6,01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306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558元
阮清秀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506元
阮清秀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170950元
阮清秀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