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樂台鵬
債 務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俊雄
人 3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3日止,按年息3.3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債權人共借得新臺幣1,100,000元借款並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並邀王俊雄為連帶保證人,詎料債務人自113年11月13日後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所載;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與債權人立有汽車貸款約定書一紙,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二)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1月13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4618號可憑,誠屬非是,依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連帶清償本金402,650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