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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4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嘉慧  
債  務  人  程育瑞即程漢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陸佰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肆拾柒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陸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