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8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張玲卿即張展榮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展榮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9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被繼承人張展榮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8,793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10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8,79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被繼承人張展榮已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吳張玲卿無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四、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508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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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