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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14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張天勝  



債  務  人  徐良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壹拾肆萬零肆佰伍拾陸點貳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案外人Orking Co., Ltd.前邀同相對人張天勝、相對人徐良瑟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案外人Orking Co., Ltd.所簽立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款金額總計為美金140,456.25元整,利率依年利率7.6%計算【USD機動牌告利率減年利率0.6%,目前USD機動牌告利率為8.2%證三),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案外人竟於民國114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美金140,456.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張天勝、相對人徐良瑟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張天勝、相對人徐良瑟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公鑒證據:一、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乙份(民國113年3月28日、美金30萬元整)。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乙份。三、外幣放款利率表乙份。四、外幣放款帳卡明細資料共乙份(Orking Co., Ltd.)。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