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俞廷
徐敏南
一、債務人徐俞廷、徐敏南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俞廷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邀同債務人徐敏南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307,94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72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徐俞廷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58,6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徐敏南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30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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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