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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7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蔡巧君  


債  務  人  洪祝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祝儀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聲請人訂借額度新臺幣(以下 同)1,0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5年,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5年2月2日止(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融資、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收等,有放款借據可稽。 二、依據債務人與聲請人簽訂借據第四條之約定,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計息〉,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倘不依期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如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 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 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 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三、詎債務人洪祝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自114年3月2日、114年 3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據第十一條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經依借據第十二條行使抵銷權後,迄今尚各欠本金9,461元、 179,8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欠合計本金189,2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57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461元
洪祝儀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
自民國114年9月15日止
年息2.295%
001
新臺幣9461元
洪祝儀
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95%
002
新臺幣179815元
洪祝儀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
自民國114年9月15日止
年息2.295%
002
新臺幣179815元
洪祝儀
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9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461元
洪祝儀
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
自民國114年9月15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295%
001
新臺幣9461元
洪祝儀
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295%
002
新臺幣179815元
洪祝儀
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
自民國114年9月15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295%
002
新臺幣179815元
洪祝儀
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