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鍾協良
洪秀鳳
一、債務人洪秀鳳、鍾協良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鍾協良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五專學程時,邀同案外人鍾永賢及債務人洪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一紙,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78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8份,金額合計為294,292元;復於就讀德霖技術學院四技學程時,邀同債務人洪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一紙,額度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6份,金額合計為281,562元,總計為575,854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6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鍾協良自民國114年04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4,63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7月2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洪秀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5949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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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