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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黃雅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58,683元,及其中55,510元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二)63,484元,及其中61,874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238,678元,及其中215,939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四)221,509元,及其中209,569元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