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2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林俊欣  
債  務  人  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債  務  人  李柏憲  




債  務  人  黃淑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捌佰捌拾伍萬零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零貳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