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林瀅瀅
債 務 人 邱建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建興於民國(下同)103年05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83%,依房貸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二、債務人邱建興於民國(下同)103年05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5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83%,依房貸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6月1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128號可憑,誠屬非是,依房貸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496,420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四、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二、繳款明細貳份。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128號、回執影本乙份。四、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6689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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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54%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