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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7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張弘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參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柒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及其中貳拾參萬貳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