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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7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游佳蓉  


債  務  人  戴詠逸(原名:戴佑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