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390號
債 權 人 梁妙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14年9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538號函為廢止登記,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應以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已於114年10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