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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39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賢達即張淑雅、黃品蕙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黃敬程即張淑雅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黃賢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淑雅、黃品蕙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黃敬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淑雅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案外人)黃品蕙於民國109年間至民國111年間就讀中原大學時,邀同(案外人)張淑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6萬0,512元整。約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案外人)黃品蕙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2萬2,639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外人)黃品蕙於民國114年04月02日死亡、(案外人)張淑雅於民國114年04月02日死亡,債務人黃賢達、黃敬程依民法一一三八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一一七四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一一四八及一一五三條之規定,債務人黃賢達應於其被繼承人張淑雅、黃品蕙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黃敬程應於其被繼承人張淑雅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二份及繼承系統表二份及戶籍謄本二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73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639元
黃敬程、黃賢達
自民國114年04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8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0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強制換頁==========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639元
黃敬程、黃賢達
自民國114年
05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