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曾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核貸2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6.07%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證二),(民國114年07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7.78%)。三、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3年02月21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27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6.47%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證二) ,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民國114年07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8.18%)。四、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9年06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六、詎料,上開借款自民國114年07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償。七、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貳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LNC-148_202401)影本乙份。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貳份。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七、利率變動表乙份。八、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7488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