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54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蘇龍昇
債 務 人 宋玟儒
葉珅存
一、債務人宋玟儒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陸拾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宋玟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葉珅存給付之。
(二)玖佰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債權人對債務人宋玟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葉珅存給付之。
(三)壹佰零陸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如債權人對債務人宋玟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葉珅存給付之。
(四)貳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債務人宋玟儒、葉珅存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