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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57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務  人  洪育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伍佰元,第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玖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伍佰元,第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參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伍佰元,第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四)參拾玖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伍佰元之違約金,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