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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708號
債  權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務  人  林儂




一、債務人林儂(原名:林碧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賴鎮城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鎮城、林儂(原名:林碧雲)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其中債務人賴鎮城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林儂(原名:林碧雲)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