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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7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黃琪文  
債  務  人  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詠沂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