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22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債 務 人 周致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