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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2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麥明珠  


債  務  人  李韋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韋廷於民國(下同)108年04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100,000元整,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借期自108年04月17日至138年04月17日。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8月1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759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三、綜上所述,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6,253,116元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四、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乙份。二、繳款明細一份。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759號影本乙份、回執影本三份。釋明文件:證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82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李韋廷
自民國114年08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7日止
年息2.41%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李韋廷
自民國114年0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9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41%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