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6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黃瀚儀
債 務 人 郭玉娟
債 務 人 楊育龍
一、債務人郭玉娟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佰柒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零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㈡新臺幣(下同)捌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㈠㈡債務人郭玉娟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郭玉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楊育龍給付之。債務人郭玉娟楊育龍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