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麥明珠
債 務 人 林孟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孟欣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767,6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林孟欣應向債權人清償919,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三、債務人林孟欣應向債權人清償137,9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四、債務人林孟欣應向債權人清償1,057,9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孟欣於民國112年07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29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42年07月2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2%,按月計付。(二) 債務人林孟欣於民國112年07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萬元,借期至民國132年07月2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2%,按月計付。(三) 緣債務人林孟欣於民國112年07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5萬元,借期至民國132年07月2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2%,按月計付。(四) 緣債務人林孟欣於民國112年07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1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2年07月2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2%,按月計付。(五)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8月2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4327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883,463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份。二、繳款明細四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三、台北北門郵局第4327號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847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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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8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96%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8個月者,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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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8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96%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8個月者,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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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96%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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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8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96%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8個月者,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