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2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常紋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下同)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下同)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下同)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㈧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㈨新臺幣(下同)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㈩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