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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德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06年0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人陳德川於民國094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68075元,及其中新臺幣198327元自民國106年0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主機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