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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32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石智仁  
人                      之2

債  務  人  張凱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石智仁、張凱媛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證二),利率依年利率3.97%計算(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5%計算,目前為1.72%,證三、四),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新臺幣3,666,6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五),相對人等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證據:一、授信往來契約書乙份。二、動用申請書影本乙份。三、利率轉換約定書影本乙份。四、利率表乙份。五、放款帳卡兩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