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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9458號
債  權  人  東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4年12月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