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5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 務 人 盧紀卉即盧思穎即盧姵妤即盧思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07月10日起至114年08月10日止,按年息7.21%計算之利息,自114年08月11日起至115年05月10日止,按年息8.652%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0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盧紀卉即盧思穎即盧姵妤即盧思頴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42,52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於106年11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5萬元整,並曾向債權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4年05月2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5.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6年10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繳納本息至民國114年07月10日,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證據:一、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二、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乙份。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四、利率查詢乙份。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