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5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林瀅瀅
債 務 人 陳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秉宏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6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8%,依房貸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陳秉宏於103年12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78%,依房貸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9月05日,依房貸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354,673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四、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二、繳款明細貳份。 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9515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