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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53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蘇龍昇  
債  務  人  吳佩儀  



            吳建東  


一、債務人吳佩儀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上開債務人吳佩儀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吳佩儀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建東給付之。債務人吳佩儀、吳建東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