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簡嘉儀
王素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簡嘉儀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王素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0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份,並陸續動用撥款8筆,共計新臺幣505,192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 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債務人簡嘉儀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已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新臺幣440,640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王素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